李文利律师亲办案例
职务行为与责任承担
来源:李文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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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情况:周某在济南**饭店担任部门经理,在职期间,以其名义与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工程总价款约四万元。合同签订后,某装饰工程公司按约定期间和要求履行了装修合同,周某所在的饭店因经营不善,只向该装饰工程公司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余款未支付。后该工程经饭店的另一项目经理孙某对工程量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工程量的确认书及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各一份。

上述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及工程量的确认书及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各一份均没有饭店的盖章或法人的签字,而是由其部门经理和项目经理签订并出具的。

某装饰工程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因没有取得余款且周某和孙某所在的饭店拒绝支付工程款,某装饰工程公司将济南**饭店及周某、孙某均作为被告在济南市某区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共同支付装饰工程公司余款35000元整。

周某收到起诉状后,委托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董瑞香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董律师代理周某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

对王某诉济南**饭店、周某、孙某等拖欠施工款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周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周某原所在单位即第一被告承担责任。

1、根据原告的起诉系因为被告“**饭店”门头房,室内及霓虹灯制做、装修、安装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饭店霓虹灯安装协议》和其他证据均证实协议的甲方为“济南**饭店”,且原告的承揽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对方均为第一被告济南**饭店,被答辩人所完成的工程均为第一被告单位的工程。周某系单位经办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周某作为单位经办人所参与的经营活动应由本案第一被告承担。周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均证实,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最终受益人、工程的定做方均为周某原所在单位。周某的行为均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周某作为单位的经理负责饭店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所签订的《济南**饭店霓虹灯安装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

综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周某因履行职务行为签订的合同,应由其所在单位作为当事人,周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周某职务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与周某无关,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周某的诉讼请求。

另外,周某为证实自己在装饰、装修合同上的签字系履行济南**饭店的职务行为,周某向法院提交了济南**饭店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对被告周某系济南**饭店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

最终法院判决由第一被告济南**饭店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孙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对周某、孙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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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文利
  • 执业律所:
    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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